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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 \ 土地
      發(fā)布機構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 文  號 內政發(fā)〔2014〕46號
      成文日期 2014-04-25
      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土地
      發(fā)布機構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
      文  號 內政發(fā)〔2014〕46號
      成文日期 2014-04-25

      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內蒙古自治區(qū)閑置國有土地處置實施辦法》的通知

      發(fā)布日期:2014-04-25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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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體: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qū)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現(xiàn)將《內蒙古自治區(qū)閑置國有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2014年4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qū)閑置國有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區(qū)節(jié)約集約用地,依法規(guī)范土地市場行為,盤活存量建設用地,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國有土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閑置國有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fā)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fā)但開發(fā)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fā)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應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四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由批準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動態(tài)監(jiān)測監(jiān)督檢查制度,及時發(fā)現(xiàn)和預防閑置土地,跟蹤監(jiān)管閑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

        公民、法人可以對閑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了解閑置土地處置進展情況。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定的土地使用權招拍掛文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開發(fā)區(qū)(園區(qū))管理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招商引資協(xié)議,應當就項目開工和竣工時間、容積率、投資強度等內容及違約責任作出具體約定。

        第八條 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xiàn)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ㄒ唬堕e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3.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jù);

        4.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5.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6.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ǘ┍匾獣r,可以采取下列調查措施:

        1.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2.現(xiàn)場勘測、拍照、攝像;

        3.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4.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5. 經調查核實,構成閑置土地的,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三)《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3.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jù)以及要求聽取陳述和申辯聽證的權利;

        4.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5.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并在門戶網站上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閑置土地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或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認定閑置土地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就土地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xiàn)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jù)和材料。

        第十二條 閑置土地被認定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動工延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ㄒ唬┮蛘{整城鄉(xiāng)規(guī)劃,造成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用途、規(guī)劃和建設條件開發(fā)的;

        (二)因政府未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期限、條件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fā)建設條件的;

       ?。ㄈ┮蛘恋卮嬖跈嗬磺澹率菇ㄔO用地使用權人無法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四)因國家政策要求,需對約定的規(guī)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fā)延遲的;

       ?。ㄎ澹┮蛘?、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停止動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蛘⒄嘘P部門其他行為,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fā)延遲的。

        第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訴訟、仲裁或者軍事管制、文物保護和涉地信訪事項等原因導致無法按原約定、規(guī)定的期限動工開發(fā)建設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約定分期開發(fā)的,核定閑置土地面積時,按照分期開發(fā)的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六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xié)商,共同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因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閑置的,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并征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因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xié)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ㄒ唬┭娱L動工開發(fā)建設期限。簽訂補充協(xié)議,重新按規(guī)定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延長動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ǘ└淖兺恋赜猛尽0葱掠猛局匦罗k理相關用地手續(xù),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及變更土地使用條件。改變用途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

       ?。ㄈ┌才排R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fā)建設條件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重新開發(fā)建設。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四)協(xié)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ㄎ澹┲脫Q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guī)劃調整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fā)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置換土地可以按規(guī)定采取協(xié)議方式出讓。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fā)建設,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由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實行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

       ?。ǘ┪磩庸ら_發(fā)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的,由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的規(guī)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九條 盟市、旗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在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guī)定》的規(guī)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jù);

       ?。ㄈQ定的種類和依據(jù);

       ?。ㄋ模Q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ㄎ澹┥暾埿姓妥h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必須加蓋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規(guī)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原辦理土地使用權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證書。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馄诓晦k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證書;

       ?。ǘ┥暾埲嗣穹ㄔ簭娭茍?zhí)行。

        第二十三條 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內閑置土地的狀況以及各項建設項目對土地的需求,優(yōu)先利用閑置土地。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能夠使用閑置土地的,應當優(yōu)先使用閑置土地。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利用:

        (一)依據(jù)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

       ?。ǘ┘{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組織恢復耕種;

       ?。ㄋ模┮婪ㄊ栈氐拈e置土地首先要支持自治區(qū)和盟市的重大建設項目,并將項目用地考核與建設用地指標安排掛鉤,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土地投入產出水平。

        第二十五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fā)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預防和監(jiān)管

        第二十六條 盟市、旗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農用地轉用批準后,應當在2年內實施具體征地或者用地行為;已經實施征地的,應當在1年內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供應土地,必須依法履行完成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續(xù),安置補償義務履行到位,他項權利依法解除,具備動工開發(fā)所必需的基本條件。

        對沒有明確的地塊位置、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筑密度等規(guī)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報項目開工、開發(fā)進度、竣工等情況,在施工現(xiàn)場公示項目開工、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fā)利用標準。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因未履行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義務或者違法行政行為造成項目動工遲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門,納入相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基礎數(shù)據(jù)庫。

        在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前,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和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申請。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jù)情況,對因盟市、旗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原因造成閑置土地情況嚴重、閑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地區(qū),適度核減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暫停新增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用地面積: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的約定和規(guī)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完成開發(fā)建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基底占地面積之和(非房地產用地包括宗地內硬化堆場、道路等),不包括綠地面積。其中隱蔽工程用地面積按工程設計開挖寬度計算;懸空構筑物用地面積按垂直投影面積計算;隱蔽工程、懸空構筑物用地面積與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基底面積交叉重疊部分不再重復計算。

        第三十一條 閑置集體建設用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盟市、旗縣(市、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處置方案時,應當會同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與土地使用者進行協(xié)商。收回的集體建設用地,交由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處置。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進入處置程序的閑置土地,仍適用原有規(guī)定。



      信息來源: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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